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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
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流[1999]19号 1999年4月14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有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每年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企业的有关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向基层征收机关提出免税申请,逐级上报省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二、根据总局的规定要求,以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总局通知不一致的,如豆粕、花生粕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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