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超过应按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商品房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其货币安置款按照被拆房屋的原面积及使用性质,根据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售价和被拆房屋的所在区位确定。货币安置款=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被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1+被拆房屋的区位系数)。
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售价:沿街商业用房每平方米为3000元;其他类用房每平方米为2500元。被拆房屋按本市区片等级标准相应增加区位系数,一级增加20%,二级增加10%,三级增加5%。
对租赁私有和单位自管房屋的,中止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拆除公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以承租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实行专款专用,应当用于购买房屋。属住宅的,新购房屋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属非住宅的,新购房屋的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货币安置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房屋出售单位。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低于购房存款额的,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由被拆迁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货币安置款支付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用住宅房屋给予安置的,经拆迁人同意,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由各主管部门及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拆迁限期内无偿拆除;按照小区规划新建的各类公共设施作为拆除的补偿,移交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新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和建筑造价由拆迁人拟定,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