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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工程维护责任单位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早期兴建的无被复简易工程,已失去战略效益和使用价值的。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回填。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从人防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人防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防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工程使用

  第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单位工程优先由所在单位开发利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使用收益由人防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使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于十日内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报后,应在十日内对使用合同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使用合同期限在三年(不含三年)以上的,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人防工程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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