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影响企业挂钩效益,造成挂钩效益基数增减变化或应予以视同的部分,可作相应调整。
㈡工资总额数
⒈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或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企业劳动情况统计年报表数字为基础,按政策规定应增的工资项目进行核定。
⒉继续实行“工资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核定的基数为基础,并按下列情况予以核增或核减。
核增:
⑴上年度工资清算按政策规定实际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
⑵成建制划入或其它原因新增职工的工资,包括按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国家统配人员、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或下岗分流职工等;
⑶1998年因自来水价格调整,年人均增加补贴48元;
⑷工资水平低于我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且近年来增速缓慢的包干企业,根据其当年消化能力,可适当增加总额基数,增幅原则上不超过8%;
⑸其它应当核增的工资。
核减:
⑴上年工资清算按政策规定应下浮的工资或多提的工资;
⑵实行减人增效和下岗分流的企业减少职工的工资;
⑶成建制划出或其它原因减少职工的工资;
⑷其它应当核减的工资。
⒊对1998年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经超过当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80%,且由于无消化能力,上年度成本中实际列支的工资总额小于核定工资总额基数的,1999年应适当予以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只保留未消化部分的10%。
㈢挂钩浮动比例
⒈根据企业人均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和劳动生产率水平,合理确定浮动比例,原则上控制在0.7以内。
⒉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及工资水平,适当调整挂钩浮动比例。
⒊对工资水平偏高、增长过快的企业应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⒋对实行“两低于”办法的企业,当挂钩效益指标下降、计算下浮工资时,其浮动比例的使用不得低于1:0.5。
三、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㈠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㈡由财政给予政策性亏损补贴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控亏额指标挂钩的,不得因提取上浮工资而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