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征用稻田、商品菜地、旱土、专业鱼池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年产值标准、土地类别及征用前人均占有土地量计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倍数(详见附表)。
八、征用其它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标准执行。
九、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其土地上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补偿经市国土局审定后由区人民政府补偿到各村(场),由村(场)集体掌握,用于调整土地、土地开发、改善耕作条件,兴办集体企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问题。村民不实行“农转非”安置。
十、村民生产、生活安置重建用地,由各区人民政府和乡、村(场)依据《长沙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若干补充规定》(长政发[1997]64号)第七条的规定,提出村(场)生产、生活用地定点方案和用地面积,报市环线指挥部、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审定。
十一、征用集体土地上须外迁重建的单位、村民房屋重建用地的费用,根据被拆迁单位的合法土地面积、核实的村民住宅留地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外迁单位或村(场)包干。村民原宅基地面积与重建用地面积相等的部分不再补偿;原宅基地面积大于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12.84元的标准补偿;重建地面积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扣除超出面积部分的安置补助费。可利用原有土地恢复重建的单位,按征用的合法土地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元。
十二、农民安置房用地应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组织施工的原则进行。重建规划、单体设计、三通一平、基础施工、报建手续均由被征地村(场)负责,农民安置房在正负零以上的建设费用由农民自行承担。由村(场)实行统建公寓式住宅安置的,必须先与被拆迁人签定安置协议。
十三、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凡属1982年3月以前建设,且未进行改、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1982年4月至1986年12月凡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进行建设,并已经乡、场批准的,按合法建筑对待;如属占用耕地,未经原郊区建委批准的,按违章建筑处理。1987年1月1日以后的建(构)筑物,一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许可证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