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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产权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兼并、合并、分立等,应经产交所审核并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交所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产交所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市产管办确认;
  市产管办在收到产交所书面意见后四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通知产交所。
  第三十六条 对出让产权权属有争议的产权交易,在中止交易后,有关各方可以在产交所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后,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申请并须经市产管办确认。如协商调解无效,市产管办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办法》十九条所列情形有变化,市产管办可根据情况,对出让方或受让方的申请作出恢复交易或终止交易的确认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产权在产交所外进行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有碍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五)未经市产管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资质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
  (六)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凡是未在产交所挂牌上市或未经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本市国资、财税、外贸、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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