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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均报市国资办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上级主管部门代行产权所有者的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三)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转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非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按申请、立项、评估、确认等步骤认定转让底价。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经评估的产权不再重复评估。
  第二十条 评估确认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经纪机构代理产权交易的,须按《办法》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同时双方还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产权经纪机构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的,应在代理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产权经纪机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作为一方代理,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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