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经纪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一条 出让方是指对出让企业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直接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十二条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四)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十四条 应当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客体有: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二)国有或集体单位(或二者合计)相对控股的多元投资主体企业产(股)权;
(三)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向外国或外省市投资者出售或购买的产(股)权;
(四)破产企业的产权及被兼并企业的产权;
(五)行政事业性资产产权;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竞价拍卖;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产管办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所属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 国资办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