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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9]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八、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点规定,本市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及其复印件向我局进出口税税收管理处申办“准予免税证明”。经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无误后填具“准予免税证明”一式两份,加盖章后,将一份退企业,由其持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一份留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存查。加工出口企业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签注的离境日期为准)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已免税“以出顶进”钢材核销手续。由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签具一式三份“加工出口企业‘以产顶进’钢材核销结案情况表”(结案通知书),签注核销结案意见,经企业签字后,一份作为结案通知书交企业执行;一份留存;一份转送主管征税机关,据以对企业征管,对逾期未核销的和其它原因应补税或处罚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九、本市加工出口企业不得将未经加工的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转为国内销售以及将加工产品未出口而在国内销售。如本市加工出口企业将未经加工的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转为内销以及将加工产品未出口而转为国内销售的,应主动如实按《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报补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一经发现加工出口企业将未经加工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或转为内销的以及将加工产品未出口而转内销的情况,应及时主动配合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企业进行补税并报告监管小组,以便监管小组及时处理,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十、本市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须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精神于每半年终了后的十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统计报告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的有关规定精神,本通知下发前,本市列名钢铁企业原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359号下达的数量指标内未执行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完毕。对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指标,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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