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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强化涉外税收税基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强化涉外税收税基管理工作的通知
(鲁国税发[1999]45号 1999年6月14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近年来,各级国税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涉外税收政策,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努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为扩大我省对外开放、有效吸引外资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据了解由于种种原因,我省有的地方对一些股份制或嫁接型外商投资企业未纳入外税管理;有的对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工作不够重视,造成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的流失;有的对涉外税收收入不能正确进行核算统计;也有的对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偏松。此类问题如不注意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将会直接影响我省的涉外税基。为此,省局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进一步强化涉外税收税基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股权重组企业的税收管理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87号文件规定,应继续按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达到或超过股份制公司总股份的25%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87号文件规定,应继续按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3、企业股份制改造后,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如果外方撤出其投入的资本,且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限不满十年的,应当按规定追回其已享受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4、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建立新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占新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达到25%以上(含25%)的,仍应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
  5、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资产重组或进行股份制改造后,投资外方转让其所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的,其转让股权、股份所得超出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依法征收预提所得税。
  6、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60号文件规定,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不得给予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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