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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商业零售领域实行全面开票制度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失效或废止条款:第一部分进一步明确全面开票制度的政策界限的第三条从事商业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的发票种类有:山东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包括万元版、千元版和百元版三种,以下简称“商零发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包括万元版、千元版和百元版三种,以下简称“粮食发票”)、机外发票以及卷筒式发票。目前我们发票简并票种后,发票种类全部发生变化。]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商业零售领域实行全面开票制度的通知
(鲁国税征[1999]28号 1999年6月21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零售领域普通发票管理,充分发挥普通发票在控管税源、监督 社会经济运行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我省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局决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在商业零售领域实行销售商品全面开具发票制度(以下简称“全面开票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全面开票制度的政策界限
  (一)根据省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国税征[1 999]11号)要求,凡从事商业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数额超过10元的,无论购货方索要发票与否,都必须向其开具发票;不超过10元但消费者索要发票的也不得拒开。对未超过10元且消费者未索要发票部分的销售额,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但要按日汇总开具等额发票,并附销售商品清单。所开具发票的记账联作为计税核算的原始依据,用票单位和个人为购货方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加上汇总开具发票的金额即为其全部的销售额。从事商业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开具的发票必须是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其他单据代替发票向购货方开具。凡以其他单据代替发票向购货方开具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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