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青国税征[1999]17号 1999年6月16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文件的要求,市局决定从1999年7月1日起至10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的范围
凡由我市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包括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到三年的纳税人的纳税户;按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换发证件,具体范围如下:
(一)对取得营业执照应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下列纳税人,换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1、各类企事业单位;
2、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3、个体工商户。
(二)对取得营业执照应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对取得营业执照应纳企业所得税的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1、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 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股份、联营企业;
2、金融保险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
3、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
(四)对下列纳税人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