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凡未附式样的,均适用现行文书式样。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打击税收违法犯罪,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自觉遵守税法,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违反税法的行为,经税务部门立案检查已经结案,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由税务部门对案件实施公告。
第三条 实施案件公告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告的实施机关是:省、市(地)、县(市、区)稽查局和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联合立案检查的,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发布机关。
第五条 案件公告是以公告文体或其他形式将案件向社会发布。具体方式是:
1、在税务部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
2、印发新闻通稿,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曝光;
3、召开新闻发布会;
4、其他公告方式。
第六条 对达到下列标准的案件要实行公告:
1、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偷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案件。
2、伪造、转借、倒卖、盗窃、虚开、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3、其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
第七条 案件的立案查处机关在案件执行结束后,对拟进行公告的案件,要提出公告建议,填写《公告案件审批表》,拟定公告内容,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案件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来源和基本案情;
3、主要违法事实、证据;
4、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态度和违法行为的后果;
5、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