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民间组织收费管理的若干决定
(沪价行(1999)第175号、沪民计发(1999)58号 1999年6月16日)
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费行为,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民间组织的收费规定如下:
一、各社会团体的会费由会员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章程的规定交纳,各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途径、任何名义、任何手段向会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公费。
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各种培训班的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沪价费(1994)第131号文执行;按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向社会提供咨询、课题研究等服务项目,不得强制、变相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三、国家对有关收费有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执行。
四、民间组织的服务性收费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