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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社会大卫生观念,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包括:除四害活动、防治疾病活动、内外环境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全民健康教育、卫生监督以及开展卫生检查评比竞赛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的活动。
  区、县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乡、镇、村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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