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沙市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按统计法律、法规、统计方法制度和本规定的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按地域或隶属关系,实施分级管理。市统计局主管全市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所属调查对象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对象提供统计管理登记证、统计人员的统计证、各种统计资料、原始凭证、台帐、实物及有关会计报表和帐簿资料;
(二)查阅与统计数据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
(三)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干扰、抗拒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有权采取查封统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临时强制措施;
(五)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各类统计报告、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全面性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