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
(二)取消个人或单位年度评先资格;
(三)扣发个人年度考评奖金;
(四)实行诫勉;
(五)停职检查;
(六)降职使用;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处理;
(九)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山东省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上级明令禁止的问题,因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或因官僚主义而没有发现的;或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不制止、不查处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单位或个人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案件;徇私舞弊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贪污、挪用、积压、截留税(公)款;擅自减免税、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等违犯财税法规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案件以及责任事故,致使国家税款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人事工作纪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提拔任用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擅自更改、变通上级指示、决议、决定,弄虚作假、欺骗上级,致使税收工作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七)因失职或失察,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财务管理、基建、大宗物品采购、服装制作、票证印刷等方面发生违法违纪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八)其他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领导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或违法违纪案件,认真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 影响和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