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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三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对暂时不能解危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按照鉴定处理意见及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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