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三)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使用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三)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四)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发现其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发现与其相邻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相邻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凭下列证件或证明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合法使用房屋的证明;
(三)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
(二)制定鉴定方案;
(三)实施鉴定;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三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