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单位已安排的残疾人,由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后,可计入安排比例。用人单位因工致残的残疾人,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并计入安排比例。但用人单位不得以超过比例为由拒绝安排。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可优先安排在本单位就业。
第九条 符合就业条件要求就业的残疾人,须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报名,填写未就业残疾人员登记表,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参加上岗前培训,合格者发给残疾人待业证,凭待业证推荐就业。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由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用人单位推荐;用人单位也可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部分残疾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人事部门为所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险、评功评奖等方面须与健全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须在每年11月1日前向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局如实报送当年《单位职工情况和在岗残疾职工年报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对所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向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安排残疾人数-已安排残疾人数)。
第十四条 保障金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保障金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湘财(1996)社字第28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金每年收取1次。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核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用人单位须在12月30日前将保障金全部缴清。收取方法可采用同城结算方式,也可由就业服务机构向缴纳单位直接收取。直接收取的保障金须交财政专户储存,禁止转入其他帐户。所收保障金必须向缴纳单位开具《湖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确无经济能力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提交书面申请,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预算报表一并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方可适当减缴或缓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