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不得一面安排职工下岗,同时又从社会上录用同等条件的劳动者,更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3、企业不得再办理停薪留职和劳动关系“挂靠”手续。原停薪留职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已挂靠的职工在挂靠期间,由企业和本人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已停薪留职期满企业不能安排上岗的、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放长假的、已挂靠不上班的职工,应认真做好工作,组织他们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本人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不愿回企业或企业与停薪留职的职工双方协商同意后,以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和协议期未满再就业(包括分流到本企业自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都应解除劳动合同。已实现再就业的职工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
4、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本人档案可由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管。
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过去个人帐户基金储存额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6、企业解除或终止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时,应按照《
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支付补偿金有困难,应在协议中明确偿还时限。
(五)认真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
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企业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之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其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时间为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名单和标准逐月抄送当地民政部门。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3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自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