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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厦地税政三[1999]6号 1999年7月27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利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四税”专项检查的顺利开展,根据“四税”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对“四税”若干政策予以明确和重申:
  一、关于房产税
  1.已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其中经清资办批准,不计提折旧的,国有企业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集体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免征房产税。
  2.外地驻厦机构在厦购买房产应纳入税收日常管理,按《房产税条例》规定计征房产税。
  3.合作建房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建成后,产权明确的,由产权所有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产权不明确的,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4.以房产“投资”,既不承担“被投资企业”经营风险,取得固定收入的,不论以何形式(如联营、合作)签定合约的,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5.对房地产开发商自用己完工商品房,应作为自有房产按同类房屋销售价加上其他构成房产价值的各项支出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6.各种经批准或未经批准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基建工地临时搭建的样板房、售楼处,在基建期间免征房产税,但工程结束后,未拆除仍继续使用的,应从房屋竣工、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7.对纳税人自有房产既有自用,又有出租的,应划分清楚,分别计征房产税。无法准确划分的,税务机关可予以核实。
  8.以按揭形式购入的房产,应按购买价格加上其他构成房产价值的各项支出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融资租入房产,按房产租入价加上租赁期间应付的手续费及其他构成房产价值的各项支出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未入账但己投入使用的,应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9.房产已竣工交付使用而未决算或未取得产权但己投入使用的,应按房产造价或购买价及其他构成房产价值的各项支出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未记入固定资产账的不得计提折旧。改建、扩建房产,新增价值应计入房产原值中并从投入使用次月起计征房产税;拆除部分可从原值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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