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对办公楼租售收取
附属设施设备费用问题的批复
(沪价房[1999]第241号)
徐汇区物价局:
你局徐价发(1999)第09号《关于初装电话加价收费问题的请示》悉。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沪价房(1996)第244号文《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其立意是指商品住宅。
二、出售或租赁办公楼(含综合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时,对投资大、成本高的附属设备,包括电话通讯设施,其成本难以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可另行计费。但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租赁合同里作出约定,或有明确说明。
三、对已经发生的上述收费,有约定的按约定认可,无约定而产生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物价部门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