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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粮食企业
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9]第93号 1999年7月30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享受县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对其储备粮食所发生的费用予以补贴的企业;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是指企业为市以上政府储备并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食用植物油。
  二、企业销售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等,需凭县以上粮食局下达的粮食调拨计划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
  三、按通知第一条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企业,其销售免税粮食可继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四、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应按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五、按通知规定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国有粮食企业,其在1999年7月31日前库存的外购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可依据其实际采购成本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此部分进项税额可视为企业1999年8月份上期留抵税额。
  六、各基层局应根据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并于1999年8月31日以前将企业名称单报市局备案。
  详细资料请参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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