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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政发[1990]6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劳务市场,扶持和鼓励个人到境外谋求正当职业,扩大劳务输出,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批准出境的人员外,凡常住户口在本市的中国公民,符合外出劳务人员条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出劳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合同规定的任务。
  (三)身体健康,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应聘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护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户籍证明;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部门或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证明;
  (三)双方签署的有效合同。
  (四)聘方的邀请函。
  (五)市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 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干部主管部门同意。
  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
  党员应聘者,应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可保留组织关系。出国期间的党费要一次性交齐。
  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除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以上人事部门(含县级)同意。
  第六条 民间劳务输出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聘方单位(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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