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反行政
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1999]38号 1999年7月29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违反
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查处违反
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定的理由而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不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转送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过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