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确保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交易双方也可以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依照规定可以在产交所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凭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权证变更手续。
转让产权的交割过程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需签订有关协议的,应通过代理人,并经产交所审核后,方可与合同一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理人向委托人收取基本用费和佣金。
基本用费是指代理人为完成委托项目开支必要的费用,基本用费可有委托人和代理人商定。佣金是根据转让资产值标准收取的费用。当一代理项目交易成功时,收取佣金,佣金包含基本用费。当一代理项目交易不成时,委托人应支付代理人基本用费。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通过产交所完成的交易,产交所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对申请减免手续费的,由产交所总裁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 出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 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3、 出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4、 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产交所提出中止交易申请。产交所应在收到中止交易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市产管办。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由市产管办确认,市产管办在收到中止交易的申请及产交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在四个工作日作出确认决定并通知产交所及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期限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市产管办对申请须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