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转租时,转租人须持转租申请书,租赁证、租赁契约、身份证明、其他同住人同意转租的证明(转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持单位同意转租的证明),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经批准实行转租的直管公房,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签订转租协议,并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转租的,转租人除按本市规定的直管公房租主标准交纳租金外,还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交纳置换服务费。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转租期间,受转租人享有原承租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受转租人不能购买该房产权。
第十八条 直管公房转租期间,受转租人不得将该房再行转让;如遇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按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自转租直管公房的,转租行为无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收回房屋,有偿安置他人。
第四章 直管公房调整
第二十条 直管公房调整,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或因办公、生产、经营等需要,对其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或其内部职工作住房进行调整使用过程中,涉及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管公房实行有偿调整使用原则。对单位调整使用直管公房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单位调整房屋涉及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调整单位须事前持介绍信、调整使用证明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调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新的直管公房承租人所在单位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交纳置换服务费后,方可办理调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整直管公房使用权时,原承租人必须交清欠租和处理完毕让房屋有关遗留问题;新承租人必须凭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直管公房迁入证办理租赁手续后方可承租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擅自调整使用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责令限期写明情况并补办调整手续。对拒不办理手续的,视为私自转租、转让行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