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同志要加强文物保护意识,自觉地履行保护文物的责任和义务。凡因领导者失职或错误造成文物损坏的要追究其责任。要积极向人民群众进行保护文物的宣传,调动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的积极性,自觉地把保护文物作为应尽的义务,形成人人爱护文物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大力抢救与保护文物
(一)在城乡建设特别是旧城改造过程中,一定要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并为其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凡涉及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建设工程,要本着“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原则来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在优秀历史建筑和已普查登记的文物点周围进行基本建设,建设项目的立项要征求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文物保护方案要经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要列入其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而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其区域内遗存的文物归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和取土。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二)市规划和文物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武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旧城风貌区、重点保护地段、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代建筑、风景名胜区几个层次分别制定出文物保护规划,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和办法,在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在文物普查中发现的文物点,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要组织专家遴选论证,将其中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分别报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中包括新中国成立以来建成的具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和代表性的建筑物。
(三)继续大力开展文物建筑的抢救维修工作。我市有许多文物建筑存在破损状况,因此要力争在近几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抢修。对文物建筑的保养维修,除了政府要加大投入外,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建筑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文物建筑使用单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其使用的文物建筑的责任和义务。对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义务的单位,文物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在文物建筑周围进行工程建设,对文物建筑及其环境保护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要承担文物保护和环境改善责任。
文物建筑维修工程要根据文物的级别报经相应级别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其维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经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具备设计和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文物建筑维修要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因违法违章施工造成改变文物原状的,文物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恢复原状并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