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住房,签订《房屋维修委托协议》后,根据维修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及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将幢号维修基金划拨至物业管理企业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专户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梯号对幢号维修基金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房屋维修委托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将余额转入业主委员会(小组)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幢号维修基金账户内。
第十八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原房屋所有人缴交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人个人缴交金额比例返还。
第二十条 如出现幢(梯)号维修基金不足支付所需费用时,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同幢(梯)号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占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幢号建立房屋维修档案,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接受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须经业主委员会(小组)或每幢住房50%以上房屋所有人的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如业主委员会(小组)或该幢住房50%以上房屋所有人不同意的,而物业管理企业认为确需维修的,可向市土地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市土地房产部门作出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有关房屋所有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由业主委员会(小组),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共同签字,作为维修费支付记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