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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9年7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族、朝阳广场的管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民族、朝阳广场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民族、朝阳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爱护花草树木和场内公共设施,讲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倒脏水、不乱扔废弃物,不在座椅、石条上躺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物放料、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和标语以及举行非公益性的商品展销、宣传活动。
  第六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文娱演出和体育表演的,须报经文化、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市园林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群体性健身运动的锻炼(含晨练、暮练、跳舞和气功等)活动的,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持有效证件向广场管理处进行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活动。
  第八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婴儿推车、残疾轮椅除外)进入广场。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部门(组织)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广场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和调戏、侮辱妇女以及从事迷信、赌博和卖淫嫖娼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以及剧毒物品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禁止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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