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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重申不得收取“私房买卖超标准费”的函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重申
不得收取“私房买卖超标准费”的函
(沪价房[1999]206号、沪财综[1999]31号
1999年7月20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经市政府沪府发(1986)第129号批复同意你局对私房买卖征收“私房买卖超标准费”,是根据当时房地产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的。1992年,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以沪价涉(92)第189号文件对你局包括“私房买卖超标准费”在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核定、确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本市房地产市场与10多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997年《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市政府42号令)又明确了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你局以沪价房(1997)第314号文件对房地产权利人进行房地产转让的交易手续费收取范围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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