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仲裁员的选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工伤(残)、工资、工龄、退(离)休费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五)企事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六)企事业单位与被聘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七)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跨区、县(市)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市直行政机关、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辖区内中直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活动中均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