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厅、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二)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科(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诫勉提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诫勉提示,包括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等。由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二)通报批评,是指对单位或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通过公开通报或党内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由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三)组织处理,即调离、责令责任者辞职或者对其免职。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四)纪律处分,即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分别给予试勉提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和法规、制度贯彻不力,不能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及时专题研究、布置安排、制定配套措施并组织实施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
(二)没有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情况及时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廉洁行为没有及时批评、告诫,督促其纠正;没有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对主管责任者进行谈话或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三)没有对党员、干部进行有效的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致使责任范围内的地区和单位发生问题较多;领导和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查处大案要案不力,没有及时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使案件查处工作工作受到影响;没有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因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提示;情节较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对其调离或者免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