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产权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碍交易;
(五)涂改、伪造、买卖有关凭证和交易文件;
(六)故意降低佣金标准、争夺经纪业务;
(七)除规定的收费标准外,索取其他利益;
(八)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经纪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资质申请,市产管办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下列事项变更,必须在30日内书面通知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并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一)涉及产权经纪业务范围的变更;
(二)机构名称、地址的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四)章程修改;
(五)涉及其他重大产权经纪业务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产权经纪机构歇业,被撤消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应向市产管办书面备案,必要时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对产权经纪机构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逾期不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通知其限期办理或整改,仍无改进的,取消其经纪资格,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产权经纪机构在产权经纪人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经纪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条款,视情节轻重,由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