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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五)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兼营产权自营买卖业务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产权经纪部是由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核算、以从事系统内部资产交易为主的产权经纪机构。
  产权经纪部的设立,由其主管的上级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向市产管办提出申请,参照产权经纪公司的基本条件申请设立,并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四章 产权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产权经纪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代理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以及财产使用权、经营权等)交易;
  (二)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
  (三)代理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活动方式:投资策划、居间介绍、行纪、代理等。
  第十五条 开展产权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一)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及成本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况外,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的经纪活动中,不得从事该宗产权的自营买卖。
  第十七条 产权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完整的资料和必要的服务;
  (二)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产权状况;
  (三)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建立业务档案,将产权经纪活动资料整理归档,并保存5年以上;
  (五)产权经纪活动中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资金、账户应分设管理;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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