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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后,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资质。
  第七条 上海市产权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由市工商局会同市产管办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产权经纪资格培训: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公民;
  (二)在上海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三年以上相关实践工作经历;
  (四)最近连续三年没有发现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九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设立,应向市产管办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机构名称和地址;
  (三)组织章程和代理原则;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创办人证明材料;
  (五)专职人员《经纪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的证书或材料。
  市产管办依照《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对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
  在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并取得《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的产权经纪机构,方可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活动。
  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活动的产权经纪机构,应当是上海产权交易所的执业会员。

第三章 产权经纪机构

  第十条 产权经纪机构可以是产权经纪公司、产权经纪部。
  有条件的产权经纪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一条 产权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产权经纪公司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四)有5名以上取得产权《经纪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有1名专(兼)职资产评估师、有财务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1名、有符合条件的专(兼)职律师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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