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采取一次性补贴方式且工作年限满25年的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住房补贴额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余额分年按当年补贴标准在年底计入个人帐户;因职务、职称变动增加的补贴,自发放之日起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实行按月补贴的职工,自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由单位将住房补贴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购、建、大修住房或交纳住房租金。
实行一次性补贴的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需要使用补贴资金时,应由本人申请,单位审核,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补贴资金直接划拨给有关单位(个人)。
职工在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单位工作满两年以上而未满25年的,需解决住房问题时,可预借单位尚未发放给本人的住房补贴资金,预借资金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息。职工工作调动,预借资金本息余额由职工偿还给调出单位。职工提取住房补贴资金不足支付房款时,不足部分可按规定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八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以办理职工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该职工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数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原工作单位应以办理该职工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原工作单位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可根据需要按规定提取,或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职工离退休前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其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