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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同时,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
  (四)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范围;
  (五)财务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经盟市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自治区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字号前冠“内蒙古”区域名称的,均直接由自治区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按等级颁发资质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资格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格申请表;
  (三)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的机构成立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注册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身份证明;
  (七)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及其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资金、人员力量等资质条件分为三个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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