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建房字[1999]第139号 1999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房地产经纪活动,各盟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自治区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销售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全区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在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执业资格注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再次注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交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