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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1999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或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
  (二)擅自为非国有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
  (四)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
  (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资产流失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有关部门应将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稽查特派员依照规定对企业履行稽查职责,对被稽查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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