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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严禁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标志。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埠酒类时,应到本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报采购品种、数量、样品和检验合格证明,办理酒类《准调证》、《准运证》,货到后办理《准销证》,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的质量检验,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授权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新闻部门和各类媒体不得为无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代办单位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酒类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酒类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办理进货手续购进酒类的,处以进货额5%—20%的罚款,但罚款限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标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其制造工具和假冒伪劣商品,追缴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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