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质申请书》;
(二)《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标业务代理工作手册》;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核定符合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申请升级的, 需按程序提交升级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资质申请书》、《资质等级证书》、《招标业务代理工作手册》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资质等级由原发证机关每两年复审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审查。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代理机构,予以降级或收缴《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须按规定填写 《招标业务代理工作手册》,每两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一次。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业务,未经原资质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越级代理。省外代理机构进鲁从事招标业务,须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业务, 须按
《条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负责缴纳委托单位应交的招标管理费,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须对招标投标工程的各种数据和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委托单位许可,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第三方,违者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合并,应向发证机关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核定资质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收回其《资质等级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