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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扣押求职者、劳动者的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的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三章 流动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应当合法、有序进行。
  允许不同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的职工相互流动。
  鼓励职工向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流动。
  第十九条 职工在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和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及红古区的本县区内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调入单位自行办理,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职工流动有下外情形之一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转手续;否则,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一)由外地调入本市的;
  (二)由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调入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的;
  (三)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之间流动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费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动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有关手续。
  职工因随军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并与之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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