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领导班子成员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全体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技文化素质和民主法制素质,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有强烈的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优异成绩。
第七条 受奖励者一般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自治区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中绩效突出,起模范作用的;
(三)爱岗敬业,锐意改革创新,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自治区或本地区本部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业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舍生忘死,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有突出事迹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涉外事务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功绩的。
第八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应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视其先进性和贡献给予适当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在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进行系统内综合奖励人数按下列比例掌握:
职工总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四以内;
职工总人数在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
奖励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数量,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上述比例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奖励类别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