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
收取医疗机构评审费的复函
(沪财综[1999]8号、沪价行[1999]251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申请对医疗机构收取设置审批、执业登记费的函》(沪卫收[1999]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第149号令发布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市政府第
39条令发布的《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登记、校验手续进行评审时,收取医疗机构评审费,具体收费办法如下:
(一)在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评审时,可按医疗机构申请设置的科室类别收取执业登记评审费。
(二)对医疗机构属于评审范围的科室发生变更以及新增室进行评审时,可按变更或新增的科室类别收取变更及新记评审费。
(三)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进行校验时,可收取校验评审费。按规定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每三年校验一次,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每一年校验一次。
(四)医疗机构评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五)对企业内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校验进行评审时,暂不收取医疗机构评审费。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登记、校验时所发放的有关证、表、卡等不再收取工本费。
二、医疗机构评审费主要用于卫生行政部门补充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中的办公经费、聘请专家的劳务支出以及有关账表、卡、证工本费支出,不得用于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的奖励、福利。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收取评审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评审费专用收据,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四、上述收费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暂定三年。接文后请即通知有关部门到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票据购印证》和《收费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特此函复。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评审收费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