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国有
粮食国有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38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1、对各分局按照市局沪国税流(1999)117号文规定认定的粮食购销企业,应给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粮食的具体范围的解释,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的具体范围重新明确如下: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谷)、谷子、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粱、小米)、大米(含粳米、籼米、元米、碎米),鲜山芋、山芋干、面粉、切面、米粉、馄饨皮、饺子皮、面皮、烧麦皮。本规定执行期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原沪国税流(1999)117号文中第五条规定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