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收取
采矿权使用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鲁价费发[1999]277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省地矿厅:
你厅《关于收取采矿权使用费有关问题的函》(鲁地字[1999]50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
十二条所规定的管理权限,对开采矿产资源进行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可收取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1999)141号文件执行(详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