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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公证复查复议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11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1日)废止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公证复查复议工作的通知
(1999年10月19日 深司〔1999〕109号)


各区司法局、市公证处:
  近年来,我市公证事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诸多原因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各公证处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的现象;有的公证员思想上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的错误倾向,从而放松了对公证文书质量的管理,致使当事人投诉及要求撤销公证文书的案件逐年增加;在处理公证投诉案件时,有的公证处、司法局不够重视,查处不力,对投诉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能推则推,极力护短;有的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对上级部门批转的案件,不主动配合,不及时上报处理结果;有的能拖则拖,使投诉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致使当事人层层上访,到处告状。这些情况严重损害了我市公证机关的声誉和公证人员的形象,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直接危害到我市公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正确实施,加强我市公证投诉案件复查复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司法局要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1999)059号)及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尽快成立公证复查机构,并将组成人员名单于11月15日前报市司法局政策法规处和公管处。
  二、各公证处要设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公证投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对群众来信来访和上级有关部门来函反映的问题,应建立登记制度,并及时查处,一般要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将情况回复投诉人或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不得久拖不决。
  对需要作出撤销、拒绝撤销或者变更公证文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上写明主要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需注明当事人如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公证处的主管司法局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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