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得退还原件。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相、调查取证有关资料,可以照像、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并听取意见;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税务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执法检查所属期间;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执法检查中采取的措施;
(五)违法违规的性质;
(六)被查单位的态度;
(七)处理意见和依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执法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六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税务机关制定,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因违背国家税法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及时补征入库;多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有关的法律规定退还纳税人。
混淆入库级次的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2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下达《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在15日内限期整改和向上级机关汇报整改结果。